个人宣言

  张 国 东 律 师 简 介

 

 

"始终坚持以严谨、务实的态度尊重
法律,恪守职业道德,维护每一个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真正的正直,正义的化身!"


   

张国东为北京市欣然律师事务所主任,获经济学学士、法律硕士学位。

践行“以法为源,诚信敬业;以律为业,勤勉务实”的工作作风和理念。

精通民商、经济、刑事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其中涉及到了民法、合同、物权、知识产权、婚姻家庭、公司、建筑、房地产、劳动、项目投资、刑法、行政等多门学科的法律。

自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便一直从事法学教学工作,担任多家院校的法学教师,讲授法律专业课程,对法律进行了长期深入的研究,并有过多年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及管理岗位的经验。

执业以来,始终坚持以严谨、务实的态度尊重法律,恪守职业道德,维护每一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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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顾问是企业业务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法律顾问是具有深厚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际操作经验的人员所从事的一项智力服务,即法律顾问将根据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在调查分析的基础上,帮助公司找出存在的法律问题及产生的原因,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提出切实可行的改善方案并指导实际操作的智力服务过程。

  企业的法律顾问应当根据不同性质单位的不同要求进行不同类型及不同方式的法律服务,如企业战略服务、企业改制顾问服务、及各类有针对性的专项顾问服务等。对于法律顾问的每一项具体工作,都应当结合企业的具体运营状况,提供一个最佳的法律意见及处理解决问题的方案,最大限度地维护企业的各项合法权益,并促使企业的经济管理真正纳入法制化轨道,从而取得更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法律顾问的价值在于围绕企业法律工作这一核心,在生产、营销、物流、新业务发展、公关人力资源、行政管理等各个方面协助解决经营管理中的种种与法律有关的难题,从而促进企业内部实施变革,推动企业的组织学习,帮助企业抓住新的市场机会,从而最终实现企业的扩张目标。

  法律顾问及法务工作既是结果,也是过程。借助专业的法律服务,企业固然可以解决在经营管理过程中遇到的种种问题。而事实上,在接受法律服务的过程中,由法律顾问所激发的管理创新的理念及管理机制的变革,对于企业具有更加深远和更长久的意义。因此,企业法律顾问应当与各个部门密切合作,加深沟通,相互信任,增强理解,并在此基础上竭成为企业市场经济大潮中的竞争与发展保驾护航。

 

  案 例

 
   

及时行使权利的必要性

----由一起集资联建合同纠纷所引发的思考

案情简介:

  2001年7月,甲、乙两公司签订集资联建合同一份,约定由乙公司为甲公司新建办公楼1座,建筑面积2037平方米,乙公司负责办理全部开发建设手续及全部施工管理至工程竣工,甲公司按工程进度依约定比例付款。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工程进度付款,乙公司将该办公楼工程交由丙建筑公司施工,丙建筑公司按规定将该办公楼全部施工完毕。因而,依照约定,乙公司应当向甲公司交付该办公楼,但由于乙公司并未将建设该办公楼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丙建筑公司,尚欠700余万元,所以,丙建筑公司一直阻碍该办公楼的交付。甲公司由于此原因一直无法取得该办公楼,故决定通过诉讼方式予以解决,本人即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因此,依照合同,将乙公司列为被告人,请求乙公司继续履行该合同。由于丙建筑公司为施工单位,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法院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为甲公司起诉乙公司的案由为集资联建合同纠纷,是基于甲、乙两公司的合同而产生的,此合同与第三人丙建筑公司无关,所以,第三人主张乙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只能另案告诉,故法院最终支持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限期将该办公楼交付给甲公司。

   

  关于本案,说来简单,实际也有很多复杂的情节及因素。法院最终能够判决原告甲公司胜诉,也与第三人丙建筑公司本身存在的失误有定的关系。实际上,丙建筑公司也属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但是他忽略了自已应当行使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丙建筑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对于发包人乙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也就是说,丙建筑公司对该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0日就此优先权作出了一个专门的司法解释,即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也正是基于此项规定,作为原告的甲公司才并未急于起诉,而是等到过了丙建筑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后才向法院起诉的,而此时,丙建筑公司对该工程价款的取得已经丧失了优先权。也就是说,如果丙建筑公司知道有此期限的规定,及时主张权利,那么,本案的结果将会大不一样了。

 

律师提示:

  通过以上这个案例,我认为作为企业而言,把握经营之道、抓住商机、获取经济效益是企业议生存和发展的核心与目的所在,而企业遵法、守法、知法、用法也是其在市场经济大潮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的另一个必不可少的硬件因素。所以,我建每一个企业都能穿上法律的外衣,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武装自己。当然,重要的还有: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

 

   

  法律咨询

 
 
 

1、问:我是一个农民普通职工,现在离婚了,孩子现在归女方抚养,我要咨询一下,对孩子的抚养费应该怎样支付?每个月应该给多少?

  答: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双方离婚以后将会产生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子女抚养;二是财产分割。而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根据与《婚姻法》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关于离婚后子女的抚养费,《婚姻法》规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而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如果有固定收入,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对此,最好夫妻双方能够协商处理和解决。

2、问:我父亲生前欠他人一笔债务,尚未还清。现在债权人找我来要钱,让我履行父亲的付款义务,他说:父债子还,天经地义。请问,“父债子还”到底对不对?

  答:“父债子还”这个说法在我国传统观念当中确实占有一定的地位,甚至有一些人认为这是应当的。实际上,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父债子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是父亲欠他人的债务应当从其遗产当中支付,而继承人则只应当对还清债务后的部分遗产进行继承,如果其遗产的数额不足以支付债务,其子女也没有义务将其父亲所欠的债务进行偿还,当然,如果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因此,“负债子还”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3、问:我因为一件事得罪了一个人,现在这个人经常败坏我的名声,而且是无中生有。请问律师,我可不可以告他?

  答: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因此,对于你提出的情况,那个败坏你名声的人已经构成了对你名誉权的损害。名誉权是一种当事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人格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和维护的人格权。侵害人一般是对被侵害人实施了侮辱或诽谤的行为,而且为公众所知晓,从而导致了被侵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最终造成了对其名誉权的侵害。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有相关的规定。所以,你有权要求他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且赔礼道歉。如果对你的精神损害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你还可以要求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协商不成,你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而这里需要提醒你的就是,到法院起诉的时候对于你的诉讼请求一定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才行,这同样也是你的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的关键所在。

4、问:我前一段时间遭遇交通事故,目前正在医院住院治疗,现在想知道我可以要求肇事者赔偿哪些费用?

  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事故受害者要求肇事者赔偿数额,按照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主要包括: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包括后续治疗费。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除此之外,如果受害人致残或是死亡,还不一些相关的赔偿项目,如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

  以上赔偿的费用一般应在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向肇事者进行主张权利,在此期间,也可申请责任人垫付。另外,当事人可以申请交警部门进行调解,交警部门一般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调解,如果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不经调解,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5、问:我带孩子逛超市的时候,由于孩子不懂事便趁我不注意往兜里放了一些食品,在出来结帐时被超市的保安发现,他们根本不理会我的解释,一定要按超市“拿一罚十”的规定来处理,最后我向超市交纳了罚款后,超市才放我离开,所以我想问:孩子不懂事拿了食品我是否该负责,而超市的罚款行为是不是合法的?

  答:实际上,你所反映的这个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在这个事情中有两方当事人,我也从两方面来解答你的问题。首先,孩子比较幼小,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这就使家长产生了一个法律规定的责任,这种责任就是家长对孩子的监护义务。这种监护义务不仅表现为保护孩子不受伤害、不被侵权,也表现为使自己的孩子不伤害别人,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联系到本案,虽然孩子将食品放到了衣袋里,你可能不知道,但并不能因此而免责,也就是说,你不知道并不是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和借口。因此,家长应该对孩子拿小食品的行为承担责任。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另外,超市的做法也已经违反了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首先,超市只是一个企业或经济实体,并非国家行政机关,没有行政处罚权。所以,超市“拿一罚十”的规定是违法的。也就是说,超市没有任何处罚消费者的权利,也不允许自己为自己设定这样的权力,更不能为消费者设定任何有利于自己的义务,否则便违背了权利义务一致和公平原则。不仅违反了《民法通则》,更是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一种不正当侵害。因此,超市遇到此类事件的时候,应该究其原因。如果消费者并非出于故意,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加以处理和解决。如果消费者是故意的,而且性质和情节也比较严重,就应该同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公安机关会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刑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行为人进行处理。总之,无论如何,经营者可以在合理合法的限度范围内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但也不能为了保护自己而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第2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因此,通过此案例也希望经营者能够规范自己的行为,真正能够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消费者也应当文明消费,健康消费。

6、问:我新买了一个商品房,很快就要交房了,我听说房屋交接时开发商除了应向买受人提供房《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外,还应当具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我想知道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有关情况。

  答: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发商在房屋交接时,必须已经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为规范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建设部制定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是目前收楼环节中最应该注意的文件,按照有关规定,表上的每一项都必须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竣工验收备案表通常包括工程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地址、规划许可证号、施工许可证号、工程面积、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各单位(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单位)名称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意见;和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清单等。另外,《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应加盖有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房屋管理部门的公章,您可以持该复印件向房屋管理部门进行真伪验证。

7、问:我买了一套房子,该小区没有车库,开发商将公用面积划上线的公用车位卖给我们,4万元每个车位,无房产证,并且还说无车位的业主不准开车进出小区。现在我们好多业主都反对,请问小区内公用车位无房产证是否可以卖给业主?我们应该怎么办? 

  答:你们可以要求按照《物业管理条例》以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并有权行使业主的权利。《物业管理条例》第55条规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另外,我国《物权法》第73条明确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第76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8、问:我的一个外甥今年17岁了,前些天因为偷东西被公安机关给抓走了。后来,公安机关的办案人说他涉嫌盗窃罪。请问律师:他还不到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还在上学,未成年人需要负刑事责任吗?

  答: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你的外甥虽然未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但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一般为年满十六周岁。而你的外甥已经达到了刑法规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当然也就应该依法承担自己触犯法律行为所造成的相应后果。所以,公安机关对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是合法的。但是我国《刑法》同时也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基于此项规定,你的外甥虽然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在量刑上还是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和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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